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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侵权禁令救济中“不可弥补的损害”要素之认定
时间:2022-11-08 点击:981

  Apple Inc. 诉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et al 案

  —专利侵权禁令救济中“不可弥补的损害”要素之认定

  隆捷

  摘要:2011年4月全球智能手机两大领先厂商——苹果与三星在美国互相起诉专利侵权,打响了双方长达三年多的专利诉讼战,涉及全球多国多件诉讼。本文聚焦这场专利战中双方在美国的第一案——美国首桩经陪审团裁定的智能手机专利案,亦是近年来陪审团人数最多、涉及史上最高知识产权赔偿金的专利案,被媒体称为“世纪专利审判”。本文完整回顾了该案的主要案情、审理过程以及相关诉讼,简介了涉案专利的内容;围绕本案中双方上诉的焦点之一——禁令的发布,重点介绍了本案中北加州地区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围绕禁令做出的历次判决,并部分翻译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近一次关于永久禁令的判决中对“不可弥补的损害”要素的判词。“不可弥补的损害”要素是传统衡平法原则中禁令的“四要素检验标准”之一。本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肯定了该要素对侵权行为与所声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的要求,且要求证明被侵权专利是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的驱动原因——这被认为是对该要素的认定和禁令的发布确立了新的标准。

  一、案情回顾

  (一)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5日,苹果公司(Apple Inc,以下简称苹果)在美国北加州地区法院对三星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提起诉讼 ,称三星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商标权、商业外观,并存在不公平竞争行为。三星的Galaxy S 4G、Epic 4G、Nexus S智能手机、Galaxy Tab平板电脑等20多种产品被控侵权。苹果称三星蓄意抄袭自己的产品,要求三星赔偿25亿美元,并申请法院发布初步禁令和永久禁令,要求三星各业务部门和供应商停止侵犯苹果的专利,以及停止销售三星平板电脑产品。苹果在起诉书中,声称其7项发明专利、3项外观专利权利被侵犯 。这些专利涉及苹果的多点触控、文本缩放、边界回弹等技术,以及图形化用户界面、iPhone装饰性外观设计等。2011年4月27日,三星在北加州地区法院对苹果提起反诉,称苹果侵犯了自己的10项专利技术 ,主要涉及3g传输通讯技术,并指责苹果为了维持过高利润,阻止合法的竞争和限制消费者的选择。2011年6月30日,北加州地区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2012年8月24日,由9人组成的陪审团做出裁定:在专利方面,三星的26种手机和平板电脑产品侵犯了苹果的3项发明专利、3项外观专利;三星应向苹果赔偿共计10.5亿美元;苹果并未侵犯三星的5项专利。此后,双方就赔偿金额、禁令等提出新的动议;美国专利局(USPTO)裁定苹果的部分涉案专利无效,三星的重审要求被北加州地区法院驳回;但法院认为陪审团计算赔偿金额的基础存在不当,对部分赔偿金额进行重审;地区法院关于禁令的判决多次被上述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14年3月6日,北加州地区法院裁决三星应向苹果赔偿9.3亿美元,并再次拒绝对三星产品发布永久禁令。截至2015年4月,本案后续程序仍在进行中,未有其他新的重要进展。随着双方调整诉讼策略,关注的焦点逐步从本案转移至在美国的第二桩互诉案件上 。

  本案是继苹果诉HTC、苹果诉摩托罗拉、微软诉摩托罗拉等一系列诉讼后,智能手机行业又一起新的专利诉讼,也由此打响了两大智能手机巨头之间长达三年的专利诉讼战。2011年,两大公司在美、韩、日、德、法、澳等国相继展开诉讼。截至2011年10月,双方的诉讼战蔓延到全球十个国家。截至2012年7月,双方在全球范围的诉讼超过50起,要求赔偿金额累积达数千亿。其中最受瞩目的是双方在美国的诉讼战,CNN网站将其总结为四个回合 :第一回合即为本案,9人组成的陪审团使本案不仅是美国首桩经陪审团裁定的智能手机专利案,亦为近年来陪审团人数最多的专利案,10.5亿美元的赔偿金是历史上最高的知识产权赔偿金之一,本案也被媒体称为“世纪专利审判”;第二回合为2011年6月三星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诉苹果侵权;第三回合为2011年7月苹果向ICT诉三星侵权;第四回合为2012年2月苹果再次向北加州地区法院诉三星的新一代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以下简称为苹果v.三星第二案) 。

  (二)涉案专利

  本案中苹果诉三星侵权的专利包括:

  1.发明专利 US7469381(简称’381):权利要求19

  该专利一般被称为边界回弹或橡皮筋专利。运用该项技术,当用户拖屏至页面边界之外时,屏幕会出现回弹的效果。

  2.发明专利US7844915(简称’915):权利要求8

  该专利技术用于识别单点触屏或多点触屏的手势,判断用户使用一个手指进行滑动还是用两个或多个手指进行缩放,其典型应用即为用两个手指做夹放手势缩放屏幕。

  3.发明专利US7864163(简称’163):权利要求50

  该专利技术用于双击屏幕将文件放大和居中显示。

  4.外观专利US618677(简称’677)

  指黑色iPhone的外观设计,包括前置扬声器插槽、前面板和屏幕边框的设计。

  5.外观专利US593087(简称’087)

  指白色iPhone的外观设计,包括带Home按键的前面板设计,以及圆角和边框的设计。

  6.外观专利US604305(简称’305)

  指用户界面上的圆角图标及其布局,以及屏幕底部dock栏的设计。

  7. 外观专利US504889(简称’889)

  指iPad的外观设计,包括斜面、外边框、圆角,以及前面板、背面和侧边框的设计。

  三星诉苹果侵权的专利包括:

  1.发明专利 US7447516(简称’516):权利要求15、16

  该专利主要涉及3GPP标准下降低通讯干扰的技术。

  2.发明专利 US7675941(简称’941):权利要求10、15

  该专利主要涉及关于3gpp标准的e-bit技术。

  3.发明专利 US7698711(简称’711):权利要求9

  该专利主要涉及在移动设备上选择“mp3模式”,在执行其他多任务时,在后台播放音乐。

  4.发明专利 US7456893(简称’893):权利要求10

  该专利主要涉及拍照和图象显示模式切换,当用户拍照后切换回显示模式时,将显示之前浏览的图像。

  5.发明专利 US7577460(简称’460):权利要求1

  该专利主要涉及从内置摄像头的智能手机发送带图片或不带图片的电子邮件方法。

  (三)案件审理过程

  2011年4月15日,苹果在美国北加州地区法院对三星提起诉讼。

  2011年4月27日,三星在北加州地区法院对苹果提起反诉。

  2011年6月30日,北加州地区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

  2011年12月2日,北加州地区法院驳回苹果对三星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发布初步禁令的请求。苹果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2012年5月14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大部分判决,但要求地区法院对三星Galaxy Tab 10.1平板电脑、涉及苹果一项外观专利的初步禁令决定进行重审。

  2012年5月21日,双方应北加州地区法院要求举行庭审前和解会。

  2012年6月26日,北加州地区法院重审,对三星Galaxy Tab 10.1平板电脑发布初步禁令。

  2012年7月30日,随着双方庭外和解失败,本案正式开庭审理。

  2012年8月24日,9人陪审团经过3天的内部审议做出裁定,三星的26种手机和平板电脑产品侵犯苹果的3项发明专利和3项外观专利,三星应向苹果赔偿10.5亿美元;苹果并未侵犯三星的5项专利。苹果随后对三星产品提出发布永久禁令的请求。

  2012年10月1日,随着陪审团8月26日裁定三星Galaxy Tab 10.1平板电脑未侵犯苹果的设计专利,北加州地区法院宣布解除对该产品的初步禁令。

  2012年12月17日,北加州地区法院驳回苹果对三星26种手机发布永久禁令的请求。苹果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2013年11月18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与外观专利和商业外观相关的判决,对于与发明专利相关的判决要求地区法院重审。

  2013年3月1日,北加州地区法院颁布命令, 2012年8月24日陪审团做出的10.5亿美元赔偿裁定中的4.5亿(涉及三星的14种手机)由于计算基础不当而被移出,择日再审。

  2013年11月21日,北加州地区法院对4.5亿赔偿开庭再审,陪审团重新裁定三星应赔偿2.9亿美元。

  2014年3月6日,北加州地区法院裁决三星应向苹果赔偿9.3亿美元,并再次驳回苹果对三星产品发布永久禁令的请求。

  2014年至2015年4月,本案关于诉讼费用等的后续程序仍在进行中。2014年8月,双方发布联合声明,宣布已同意撤销在美国以外的所有相互专利诉讼,仅继续在美国的诉讼。

  二、法院判词

  苹果在本案中对三星侵权产品先后提出了发布初步禁令和永久禁令的请求,在被地区法院驳回后均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在历次判决意见中都应用了最高法院在eBay案 中确立的传统衡平法原则下禁令的四要素检验法:(1)原告遭受了不可弥补的损害;(2)法律所提供的救济方法,如赔偿损害,无法弥补其所受损害;(3)衡量原告与被告所处的困境后,在衡平法框架下的救济是合理的;(4)公共利益不会因禁令的发布而遭到损害。

  其中,针对北加州地区法院拒绝发布永久禁令的判决 ,2013年11月18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定 :维持地区法院与外观专利和商业外观相关的判决;而对于与发明专利相关的判决,由于地区法院在对四要素中的前两个要素的分析上滥用了自由裁量权,要求其重新审理。

  在该判决之前,上诉法院曾分别就本案涉及的初步禁令和苹果v.三星第二案涉及的初步禁令颁布了判决意见 , 。在此基础上,上诉法院针对双方上述时的抗辩理由,再次应用四要素进行了分析;特别是对第一个要素“不可弥补的损害”进行了深入阐述,相关判词如下:

  地区法院分析了eBay案中列举的四项衡平法原则,在权衡各要素后得出不支持针对三星的专利侵权行为发布禁令的结论。地区法院认为,苹果未能证明三星对其外观专利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未找到理由推翻地区法院的该结论,因此,维持不发布与外观专利相关的禁令的决定。但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在与发明专利相关的判决中,滥用了其自由裁量权,因此要求地区法院重新审理。如下文所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通过应用eBay案四要素分析得到此结论。

  1.不可弥补的损害

  地区法院认定“不可弥补的损害”要素倾向于三星。地区法院首先确认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先例所确立的原则:专利侵权成立不能推定不可弥补的损害存在 。地区法院也引用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Apple II 案中的判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要满足不可弥补的损害这一要素,专利权人须满足以下两项前提要求:(1)如果无禁令,专利权人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2)声称的损害和声称的侵权行为之间有足够强的因果关联。”

  随后,针对苹果声称的其遭受了由于三星专利侵权引起的三种不可弥补的损害,地区法院进行了分析。苹果声称的三种损害包括:(1)丢失市场份额;(2)丢失下游和未来销售额;(3)损害苹果产品的“生态系统”。地区法院首先认定“苹果与三星为直接竞争对手,就智能手机首次购买者开展竞争”。就市场份额,苹果给出了无可驳回的证据,证明三星的市场份额在2010年至2012年间有实质增长,且三星表现出了明显的通过抢夺苹果的市场来提高自身市场份额的策略。因此,地区法院认定“苹果持续被三星夺去市场份额,能够支持‘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成立”。就下游销售额,苹果引入了关于网络兼容性和品牌忠诚度的证据,地区法院认定,首次购买对于未来的销售额有长期的影响,包括新款手机以及系列产品,诸如应用软件、桌面电脑、笔记本电脑和iPod;苹果的下游销售额确实遭受了一定的不可弥补的损害。最后,就苹果“生态系统”,地区法院认定该方面的任何损害都已记入下游销售额的损害。在上诉中,地区法院的以上结论均未被争议。

  在初步认定苹果由于三星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的销售遭受了不可弥补的损害后,地区法院分析了苹果是否证明了三星专利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地区法院认为苹果的证据未能针对其外观专利和发明专利建立该因果关联,从而判定不可弥补的损害要素不支持禁令的发布。

  在上诉中,苹果提出地区法院关于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分析存在两项错误。第一,苹果认为地区法院在关于永久禁令的判决中错误地采用了因果关联的要求。第二,苹果又声称无论是外观专利还是发明专利,都满足了任何合理的因果关联要求。

  首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讨论苹果在上诉中对因果关联要求的质疑。在Apple I案 关于初步禁令的判决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定“为表明遭受了不可弥补的损害,苹果须表明三星侵权行为与声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联——地区法院这一要求是正确的”。该判决中对要求因果关联的原因解释如下:

  为表明不可弥补的损害,有必要首先表明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如果消费者并不是由于被侵权的专利的特性而购买某个产品,该产品销售额的减少就不对专利权人构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该专利的特性不是驱动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原因,即使被告的产品未使用该专利,原告产品的销售额也有可能下降。因此,如果侵权行为无论是否存在,销售额都有可能下降,则无法表明可能存在不可弥补的损害。

  类似地,在Apple II 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阐述了:

  被控的产品即使不采用该专利的特性也可能获得很好的销量。在本案中,即使被控产品的销售造成的竞争性损害是实质存在的,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却并不实质存在。因此,对因果关联的探究是分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必要部分:它显示了专利权人声称的不可弥补的损害是否与禁令救济的分析有关系,或者专利权人是否希望利用其专利获得比该发明的贡献值、专利的价值更高的竞争性收益。

  Apple I和Apple II案中的论证反映了一般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联原则,且同时适用于初步禁令和永久禁令。正如地区法院注意到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Apple I案中引用了一个永久禁令的案例以支持初步禁令判决中对因果关联的要求 。而且最高法院曾阐述过“初步禁令的标准和永久禁令的标准本质上是相同的,除了初步禁令要求原告表明有可能获得胜诉而非确实胜诉。” 参考上述观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初步禁令和永久禁令的分析中以相同的方式处理不可弥补的损害这一要素。

  苹果针对永久禁令的判决中不应当存在因果关联要求提出了多条理由。首先,苹果提出因果关联要求是发布禁令救济的传统四要素之外的“第五项无先例的要求”。然而,这一主张是建立在对因果关联要求的错误理解之上。在Apple II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阐述了“对因果关联的探究是分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必要部分”,“尽管为了便于分析,不可弥补的损害和因果关联可能被分别分析,它们是不可分离的关联概念”。换言之,因果关联要求是一种简单的区分由专利侵权造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和由其他合法竞争造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方法,前者可能会支持发布禁令,而后者则不会。

  苹果还称,地区法院对于因果关联要求的应用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eBay案后的关于永久禁令的判决相冲突 。苹果认为这些案例证明了发布永久禁令无因果关联的要求,因为这些案例支持给予永久禁令救济而并没有讨论任何因果关联要求。苹果依赖于这些案例是错误的。首先,这些案例中的侵权人都没有质疑他们的侵权行为与专利权人指控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未有机会在这些案例中阐述这个问题。而且,其中一些案例涉及的产品相对更简单,与本案中的复杂的、多功能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相比,他们的功能/特性更少,例如雨刷片。在这些案例中,侵权的功能/特性对产品需求量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苹果争辩称,对因果关联要求的这一理解,会使禁令救济的标准中需要判断涉案的产品是“简单”还是“复杂”。与此相反,因果关联的要求适用于任何复杂性的产品。只是对于相对“简单”的产品,它更容易被满足。苹果引用的这些案例也可基于其他理由与本案有所区别。例如,Douglas Dynamics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遭受了“声誉和品牌独特性上的不可弥补的侵蚀”——苹果并未声称此种损害。又如,Broadcom案中证据显示基带芯片的市场远不同于本案涉及的消费品市场。特别是如Broadcom案中地区法院所述:

  在典型的消费品市场中,竞争者为消费者的每次购买而竞争,这种竞争是发生在每个瞬间的和持续性的。与此不同的是,基带芯片市场的竞争不是基于个体的,而竞争的焦点是该芯片的设计会在未来手机的发展和生产中赢取优势。

  因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驳回苹果关于因果关联要求与eBay案后的永久禁令案例相冲突的抗辩。

  苹果还称初步禁令与永久禁令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因果关联对于永久禁令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此不同意。例如,苹果称,初步禁令是“一种特殊的救济,而从不是授予的一项权利”,而“本案中,陪审团已裁定三星侵犯了苹果多项专利权,即认定原告拥有可禁止被告使用其专利的一种产权”。但是,最高法院已经在eBay案中指明:“一种权利的建立与权利被侵犯后给予的救济是不同的”。陪审团的侵权裁定确立了苹果的专利权,这一事实并不涉及合理的救济,只是表明法院可以依据衡平法原则颁发禁令。

  此外,苹果还称,在初步禁令情况下要求因果关联的原因,在永久禁令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禁令的延迟执行来消除。在Apple II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阐述了因果关联的要求能够表明:专利权人声称的不可弥补的损害是否与禁令救济的分析有关系,或者专利权人是否希望利用其专利获得比该发明的贡献值、专利的价值更高的竞争性收益。苹果声称,在要求立即执行永久禁令是不公平的情况下,地区法院可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延迟禁令的执行直至被告有时间绕开被控侵权的专利而开发出产品。苹果认为延迟禁令执行能够防止专利权人利用其专利获得高于该发明贡献值的收益。延迟禁令执行使被告有时间开发出不侵权的替代品,因而很有可能只限制侵权的功能/特性,而不是整个产品的销售,在这一点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同苹果的观点。因此延迟执行可能会使禁令更加公平、合理。但是,在初步禁令的情况下为何不能使用此种延迟执行,尚未被解释。更为根本的是,要求因果关联的目的是表明专利权人被侵权行为不可弥补地损害了。否则,就可以推论出专利权人无论是否获得禁令都会遭受相同的损害,这就破坏了请求禁令救济的前提。

  最后,苹果称因果关联要求是一种明线规则,与eBay案中对类型化规则的否定相冲突。苹果认为由于禁令分析中没有一个单独的要素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如果能够有力证明存在不可弥补的损害,则可抵消因果关系上相对较弱的证据,反之亦然。正如苹果的第一条理由,该条理由是建立在认为因果关联与不可弥补的损害是独立要素的错误前提之上。正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已经阐述过,因果关联要求是不可弥补的损害这一要素的一部分。不能表明因果关联,就不存在有关的不可弥补的损害。换言之,两者互不可缺。因此,“如果能够有力证明存在不可弥补的损害,则可抵消因果关系上相对较弱的证据”的观点是不符合逻辑的。

  因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驳回苹果的抗辩,维持地区法院关于要求表明三星侵权行为与苹果声称损害之间因果联系的判决;但同意苹果指出的,地区法院对某些标准存在过度使用。

  首先,地区法院似乎要求苹果表明其专利功能之中的一项是消费者购买三星产品的唯一原因。表现在地区法院判决意见中的表述为:苹果应当“表明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就是因为它具备了专利功能”,或者应当提供证据显示“消费者会购买三星手机而非苹果手机,因为三星手机具备侵权的功能”。上述表述反映出,地区法院要求苹果表明专利的功能是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唯一原因。这是错误的。

  如Apple II案所指出,苹果确实应当表明侵权的功能是驱动消费者购买被控产品的原因,而且是针对该专利技术在被控产品中的应用,而不是该专利技术所实现的一般功能。(Apple II案中,为建立足够有力的因果关联,苹果被要求表明消费者购买Galaxy Nexus产品的原因是它装载了苹果’604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备,而不是因为它具有一般的搜索功能,甚至它具有统一搜索的功能。)但是,这些原则并不要求苹果应当表明一项专利功能是驱动消费者购买的唯一原因。消费者的偏好过于复杂,同时衡平原则也非常灵活,因此不能作为正确的标准。此种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会成为一种类型化标准,阻止在大部分涉及多项功能的产品的案件中发布禁令救济,这是与eBay案的原则相违背的。

  因此,苹果应当表明专利功能与消费者对三星产品购买需求之间的联系,而非一项专利功能是消费者购买的唯一原因。有多种方式可以表明此种联系,例如,以证据证明专利功能是驱动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的原因之一,或产品具备专利功能后使其需求度显著上升,或相反地,不具备专利功能使产品需求度显著下降。回顾Apple II案中的阐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笔记本电池为例,说明了:移除电池会降低笔记本电脑作为便携电脑的有效性,但仅凭这一点并不会使电池成为驱动消费者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原因,因为消费者一般并不基于电池来选择笔记本电脑,而且目前没有任何发明者拥有一项涵盖所有笔记本电池的专利。尽管如此,笔记本无需插电的可携带性能是消费者购买时必然考虑的原因之一。因此,如果有发明者获得了一项专利,涵盖所有笔记本电池,那么就可以合理地认为,该专利是驱动消费者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原因。或者,如果市场上存在一种较其他电池具有显著的更长的续航性的笔记本电池,且受专利保护,那么用另一种不侵权的电池取代这种电池可能会降低笔记本电脑的需求度,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这种专利保护的电池是驱动消费者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原因也可能是合理的。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不同意地区法院的第二点为:苹果在分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试图将相关专利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地区法院对此全盘否定。地区法院的阐述为:

  苹果没有逐个专利地分析其声称的损害,而是将外观专利、发明专利、商业外观分为三组知识产权,分析每组的损害。苹果还声称,专利的损失和商业外观的损失相组合构成了发布禁令的合理性。但是,苹果未能为其主张——基于三星整体上造成的损害而发布禁令——找到法律支持。法律规定,禁令是针对特定的侵权和淡化行为而颁发的。

  尽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实在Apple I案中针对逐个专利进行了因果关联的分析,但并未阻止从整体上来分析相关专利。相反地,有的情况下从整体上来分析相关专利才是合乎逻辑和公平的。例如,当相关专利都与相同的技术有关或者它们联合起来会使一个产品的价值显著地提高,将它们作为整体分析更为合理,否则会导致一些有悖常理的结果。例如,一个专利权人拥有多项专利,涉及某技术的多个方面,该技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驱动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原因,但专利权人可能不能因为他的专利被侵权而获得禁令。尽管如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该问题发回地区法院,要求在重审中首先处理。

  基于上述原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转向讨论苹果的另一项抗辩理由:即使法院要求表明存在一定的因果关联,无论是其外观专利还是发明专利,都能够满足该要求。首先讨论苹果的外观专利,其次讨论其发明专利。

  a.苹果的外观专利

  ……

  b. 苹果的发明专利

  地区法院在驳回苹果提交的关于外观专利的因果关联的证据后,讨论了发明专利的问题。苹果试图通过三类证据证明关于发明专利的因果关联:(1)表明易用性在手机选择中的重要作用的文件和证词;(2)关于三星有意抄袭苹果专利功能的证据;(3)由苹果方面的专家Hauser博士开展的一项联合调查。该项调查旨在三星的用户愿意为具有苹果专利功能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所付的“溢价”。其中,调查显示:三星的用户愿意为具有’915专利功能的智能手机多付39美元,为具该功能的平板电脑多付45美元;愿意为具有全部三项发明专利功能的智能手机多付100美元,为具全部功能的平板电脑多付90美元。地区法院再次认定苹果的证据不足。

  对于苹果的与易用性的重要作用相关的证据,地区法院认为,与苹果关于外观设计的重要作用的证据相同,该证据过于笼统。对于三星抄袭的证据,地区法院认为“三星对何种功能能够吸引消费者的认识与本案讨论的问题相关,但不是决定性的”,而且尽管上述证据“可能会为苹果的观点提供一定支持,但并不能证明这些功能是实际驱动消费者购买的原因”。最后,地区法院拒绝接受Hauser博士的调查作为证据,因为该调查未能“评估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意愿”,反而评估的是购买功能的意愿。并且,调查未能解释清楚两种购买需求之间的关系,一是消费者购买功能的需求,二是购买包含该功能和多种其他功能的一款复杂的产品的需求。

  在上诉中,苹果引用了三点证据:一是“表明苹果的易用性用户界面是苹果产品获得成功的关键因素”的调查结论,二是消费者关于肯定苹果的“多点触控用户界面”的评论,三是审判中关于易用性是iPhone获得成功的因素之一的“无可辩驳的证词”。但是,苹果的上述证据仅表明易用性总体来说对于iPhone非常重要,而并未证明三星对于专利功能的使用影响了其产品的购买需求。因此,地区法院判定苹果有关易用性的证据尽管是相关的,但过于笼统,单独不足以构成因果关联。这一结论是正确的。

  对于抄袭,苹果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三星及其顾问团队肯定了苹果的‘捏拉缩放’和‘双击放大’专利技术,并建议三星抄袭这些技术以与苹果竞争”。正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Apple I案中的阐述,三星的员工相信在三星的产品中纳入苹果的专利功能是很重要的,这一点尽管与因果关联这一问题相关,但却不是决定性的。因此,正如地区法院正确认识到的,苹果关于三星抄袭的证据是相关的,但单独不足以构成因果关联。

  尽管如此,地区法院在对Hauser博士的调查的处理上确实存在错误。该调查旨在表明消费者愿意为苹果发明专利的功能支付相当的溢价。地区法院在拒绝以该调查作为证据时阐述道,“一类证据是三星的消费者愿意为专利的功能支付溢价,另一类证据是消费者因为三星手机具有苹果专利的功能,而宁愿购买三星的手机而非苹果的手机,这两类证据是不同的”。但是,正如上文所述,表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要求这种程度的证明。

  与此相比,有多种方式能够表明一项功能是驱动消费者购买的原因,例如,一项功能显著提升了产品的需求度。再者,作为一个一般的经济问题,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无理由反对:一项专利的功能显著提升了产品价格,这一事实能够表明该功能是驱动消费者购买的原因。这并不是说消费者愿意为侵权功能支付一笔名义上的费用就表明因果关联存在。例如,消费者愿意为一辆价值2万美元的汽车上装的一个侵权的杯托设备多支付10美元,这并不能证明这个杯托是驱动消费者购买这款汽车的原因。这个问题需要地区法院做进一步的分析评估。而在本案中,地区法院根据没有进行这方面的探讨,因为其认为Hauser博士的调查是不相关的。这一做法构成了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星主张维持原判,为此争辩称Hauser博士的调查存在其他方法上的错误。但是地区法院的裁决并没有考虑三星所声称的这些错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这一问题更适合由地区法院来处理。综合上述理由,取消地区法院关于苹果未在发明专利的问题上表明因果关联的判决,要求地区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对于地区法院做出的苹果未能证明三星对其外观专利的侵权造成了其不可弥补的损害这一判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维持地区法院拒绝发布与外观专利相关的永久禁令的判决;在下文对其他要素的分析中也不再讨论外观专利。

  但是,对于苹果的发明专利,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析。因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取消地区法院与此相关的对不可弥补的损害的认定,要求其重新审理。重审时,地区法院应当考量苹果提出的其他证据联合起来是否足以支持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成立,这些证据包括易用性、三星的抄袭行为,以及Hauser博士的调查。

  2014年3月6日,北加州地区法院依据上诉法院的意见,对涉及苹果发明专利的永久禁令进行了再一次裁决,这也是本案关于禁令问题的最近一次判决 。地区法院讨论了苹果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被侵权功能是驱动消费者购买三星侵权产品的原因,注意了将相关专利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并特别深入分析了Hauser博士的调查。最终,对于“不可弥补的损害”这一要素,地区法院认定,苹果未能证明:三星对侵权专利的使用,使三星产品的需求度显著提升,并由此造成了苹果的不可弥补的损害。苹果也未能证明,被侵权的专利在整体上构成驱动消费者购买三星产品的原因。因此,苹果未能达到构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因果关联要求。在应用eBay案四要素进行分析后,地区法院再次判定拒绝发布禁令。

  三、案件评析

  智能手机领域愈演愈烈的市场竞争、两大公司在该领域的特殊地位、巨额的赔偿、庭审过程中披露的双方内部敏感信息等多种因素,使苹果与三星这场专利战在全球引发广泛关注。毫无疑问,双方都将专利诉讼作为钳制竞争者的有力武器。双方的这场专利战也对智能手机的设计开发以及全球市场竞争格局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对于三星乃至整个安卓手机阵营,调整产品策略、形成自身产品的特性是必须做出的选择。而随着专利的互相授权、在智能手机产业链中的进一步合作,苹果与三星的竞争关系也将发生变化,使未来的专利诉讼可能变得更加复杂。

  本案中,陪审团做出的10.5亿赔偿金裁定是引发热议的焦点之一。在陪审团裁定前,地区法院法官提供了长达100多页的指引。9人陪审团为做出最终裁定,在3天的讨论中对上百道问题填写了答复意见。而这一裁定被外界认为是“与损害不一致、偏离了法院的指引、偏向于苹果”,并再次对专利案件中是否应引入陪审团裁定提出了争议。根据法院提供的指引,陪审团需要就专利的新颖性、实用性、非显而易见性、说明书的完整性、清楚性、准确性、是否构成相同侵权、等同侵权、故意侵权、原告受损失金额、合理的许可费、赔偿金额等多项事实进行认定。加之漫长的庭审过程、大量的证据证词,以及与专利技术相关的枯燥、复杂的专业术语,对于陪审团仅用3天时间就迅速做出裁定,外界普遍提出质疑,认为陪审团未能充分理解法院的指引,对赔偿金额的认定可能也并非公正和正确,有可能是凭感觉做出的结论。有评论认为对于复杂的专利案件,陪审团成员难以胜任。对此,陪审团认为其部分成员具有技术背景且为专利权人,对进行裁判有帮助。而法院指引中则明确指示陪审团只能依照法院指引的法律做出裁定,不能基于从自身经验中得出的对法律的理解。这也使得外界认为陪审团的裁定未严格遵照法院的指引。此外,由于陪审团认定三星“有意侵权”,其裁定的高额赔偿金也被认为有“惩罚侵权者”的嫌疑,这也是与法院指引相违背的。

  在美国法律制度中,陪审团制度通过由一定数量的大众分享司法审判权,被认为能够平衡各种利益、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判决的公信力。而在专利诉讼中,陪审团制度却引发外界多方面质疑,其中最主要的就是陪审团成员缺乏专业背景,可能导致裁定结果不公正合理或缺乏可预见性。有统计数据显示,在美国专利诉讼中专利权人更倾向于选择陪审团审理,因为从专利的有效性、案件的胜诉率、赔偿金额几方面,陪审团审理的结果均比法官审理的结果更有利于专利权人。美国法律规定,在陪审团参加的案件审理中,由法官主持庭审进行,陪审团根据在法庭上得到的证据及法官的指引,就与事实认定相关的问题做出裁定,法官根据陪审团对事实认定的结论做出判决,即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因此,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引、对庭审过程的掌控以及从法律问题角度的判决是保证审判结果公正、合理的关键之一。正如本案中,陪审团做出10.5亿美元赔偿裁定后,地区法院法官认定部分金额的计算基础不当,要求陪审团重审。陪审团在法官的指引下,基于法官认定的恰当的证据基础重新裁定了赔偿金额。

  本案中引发关注的另一焦点,也是双方上诉的焦点之一,即禁令的发布。禁令是专利侵权的一种救济方式。美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依据衡平法原则,在认为合理的情况下,可颁布禁令以阻止对专利权的侵犯”(35 U.S.C.§283)。2006年,美国最高法院对eBay案的判决,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长期以来建立的“一旦认定侵权即发布禁令”的一般规则,纠正回依据传统衡平法原则中禁令的“四要素检验标准”来发布禁令——这是对美国专利救济制度的一次重要调整。eBay案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各地方法院均在有关禁令的判决中重新确立了四要素的检验原则。

  本案中,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在历次判决意见中都应用了四要素检验原则。在双方的这场专利战中,上诉法院共做出了三次与禁令相关的判决。第一次为本案中针对初步禁令的判决,第二次为苹果v.三星第二案中针对初步禁令的判决,第三次为本案中针对永久禁令的判决。正如北加州地区法院在本案最近一次关于禁令的判词中所总结的,上诉法院做出的这三次裁决一脉相承,以eBay案四要素中的“不可弥补的损害”为焦点,并逐步深入阐述了侵权行为与不可弥补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这一要求。

  首先,上诉法院认定,为支持“不可弥补的损害”成立,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与该损害间存在因果关联,且这种关联不能过于笼统。一种成立的因果关联就是:被侵权专利的功能/特性作为一个整体,构成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的驱动力,即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的原因是该产品具有被侵权专利的功能/特性。对此,上诉法院的推理过程是:如果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不是因为被侵权的专利,那么专利权人由于侵权产品而遭受的销售损失就不构成对其的不可弥补的损害——这种情况下即使侵权产品没有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专利权人的销售额也有可能下降。接下来,上诉法院进一步解释,不可弥补的损害与因果关联是不可分离的两个概念,且成立的因果关联应当是表明:侵权产品的销售给专利权人带来的损害是归咎于侵权行为,因此需要满足“构成购买驱动力”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上诉法院指出因果关联原则同时适用于初步禁令和永久禁令。随后,上诉法院一方面肯定了:尽管苹果遭受了一定程度上的不可弥补的损害,但其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该损害与三星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其中,在外观专利的问题上,上诉法院同意地方法院认定的,苹果提供的证据仅表明了其外观专利具有的该领域的一般特性,过于笼统,不足以构成因果联系;关于苹果产品外观设计中某个元素的一些趣闻轶事性质的评论也不足以证明其外观专利是驱动消费者购买三星产品的原因。另一方面,在发明专利的问题上,上诉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对因果关联判定过于严苛的标准,即要求被侵权专利的功能/特性是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的唯一原因、要求被侵权专利被逐个独立分析。

  对因果关联的上述要求是为了保证在衡平法框架下做出关于禁令的合理、公平的裁决。本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被认为提高了禁令发布的标准,明确要求专利权人证明被侵权的专利是驱动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的原因。在当前的市场上,越来越多的产品使用了多项专利,这也为专利权人证明其专利是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的驱动力增加了难度。因此,有评论认为,在今后的专利诉讼中,专利权人可能更难禁止竞争对手在美国市场销售其侵权产品。回到本案,地区法院依据上诉法院判词的精神,重新分析苹果提供的证据后,仍然认定:苹果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使用了苹果的专利是驱动消费者购买三星侵权产品的原因,因此无法构成三星的侵权行为与苹果所称的不可弥补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这是地方法院最终仍然拒绝发布禁令的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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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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