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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Limelight Networks Inc.诉Akamai Technologies Inc.案
——多主体拆分方法专利的侵权认定
郑洁
摘要: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通常由一系列步骤组成,当除了专利权人以及被许可方之外的多个主体分别实施了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步骤时,如何认定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成为司法审判难点。本案中,Limlight网络公司与其客户共同实施了Akamai科技公司涉及网络内容分发方法专利的所有步骤,Akamai公司以此为由起诉Limlight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美国马萨诸塞州、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出现多次反复,尤其在上诉法院全院庭审判决中将引诱侵权判定的前提条件“创造性”地解释为:引诱侵权基于直接侵权,但并不要求由单一主体完成直接侵权,只要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实施,引诱侵权即存在。这一引诱侵权判定新规则引发了多方关注与讨论。2014年8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全院庭审的判决,透露出回归现有规则的信息。本文结合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对本案主要争议点以及引发的思考进行了分析。
一、案情回顾
Akamai科技公司由麻省理工学院的Tom Leighton教授与其学生Danny Lewin于1998年创立,是国际上最大的内容分发网络(Content Delivery Network,下文简称“CDN”)服务商。Tom Leighton与Danny Lewin亦为本案所涉第6,108,703号美国专利(下文简称’703号专利)的发明人,麻省理工学院成为该专利受让人 ,Akamai为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703号专利主张一种多步骤的网络内容分发方法,其涉及两大关键技术点:一是将互联网终端用户的内容请求从内容提供者的网站指向CDN;二是CDN服务提供者从距离、负载及内容等方面考虑选择“好”的服务器响应终端用户的请求。上述第一方面即’703号专利中所称的“标记(tagging)”步骤,内容提供者通过对其网页内容进行“标记”来确定哪些内容由CDN负责分发,终端针对“标记”内容所提出的请求将指向CDN,进而由CDN负责相应内容的分发。这一方法能较好地解决了大容量网络内容的传输以及flash拥塞等问题,Akamai公司凭借’703号专利的实施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
Akamai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Limelight网络公司(下文简称“Limlight公司”)在其服务中实施了’703号专利所主张的绝大部分步骤,同时为其客户——内容提供者提供足够的信息,使客户能够实施其余步骤。鉴于此,Akamai公司及麻省理工学院(以下统称Akamai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在马萨诸塞州地区法院起诉Limelight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最初,马萨诸塞州地方法院陪审团认为Limelight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为这些客户提供了使用内容分发网络服务的详细说明,因而依据BMC案中“控制或指挥”标准裁断Limelight公司直接侵权。而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下文简称“上诉法院”)在Muniauction案判决中进一步界定“控制或指挥”标准,地方法院考虑到该案与Muniauction案情况类似,于2009年4月24日批准了Limlight依法律判决(JMOL)不侵权动议。
Akamai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维持原判决定。但在2012年8月31日,上诉法院全院重审(rehearing en banc)后,撤回了合议庭的决定,改变了“引诱侵权责任必须建立在直接侵权成立的基础上”这一原则,做出了近乎相反的决定。
2014年6月2日,美国最高法院对该案做出审理后,否决了上诉法院的全院重审判决。
二、美国最高法院判词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当任何人均未实施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款 或其他法规所指的直接侵权,被告是否有可能需要承担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 所规定的引诱侵权的责任。依据成文法文本和结构以及之前的判例法要求最高法院对该问题作出否定回答。因此,撤销上诉法院达成的与之相反的判决。
(一)
本案被告麻省理工学院是6,108,703号美国专利(’703号专利)的受让人,该专利主张一种使用“内容分发网络”或“CDN”分发电子数据的方法。被告Akamai科技公司(下文简称“Akamai公司”)为该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运维的服务器分布各地。网站所有者(即“内容提供者”)与Akamai公司签订合同,由Akamai公司负责将其网站内容分发至单个互联网用户。’703号专利规定了对内容提供者网站的某些组件(通常是大容量文件,例如视频或音乐文件)进行标识,以便将其存储在Akamai的服务器上,互联网用户则可从那些服务器上访问获得。对将要存储在Akamai服务器上的组件进行标识的方法被称为“标记”。“通过错峰使用模式聚集多个内容提供者的数据需求,并由位于多个地点的多台服务器提供内容”,在用户试图访问这些内容时,由位于同一地理区域的服务器进行分发,Akamai公司由此提高了互联网用户访问其客户网站内容的速度。
原告Limelight网络公司(下文简称“Limelight公司”)同样运作CDN且实施了’703号专利所主张的若干步骤。然而Limelight公司并未对意图存储在其服务器上的客户网站组件进行标记(’703号专利包括的一个步骤),而是要求其用户自行标记[注1]。Akamai公司认为Limelight公司就如何标记对其用户“提供了说明并给予技术支持”,但案卷中不具争议的是:Limelight公司未针对意图存储在其服务器上的组件进行标记。
【注1】:在其辩论摘要中,Limelight公司争辩其用户是否实际进行了专利意义上的“标记”。为辩论起见,假定Limelight公司的用户确实进行了专利意义上的“标记”。
2006年,Akamai公司在美国马萨诸塞州地方法院起诉Limlight公司侵犯其专利权。陪审团审理后认定Limelight侵权并裁定超过4千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
然而Akamai公司的胜利是短暂的,在陪审团做出裁决后,上诉法院就Muniauction Inc.诉Thomson Corp.一案作出判决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Muniauction公司认为Thomson公司涉及使用一种计算机系统在金融设备上进行竞拍的方法,直接侵犯了其专利权,上诉法院驳回了Muniauction的主张。被告Thomson公司实施了专利方法中的若干步骤,其客户实施了剩余步骤,被告为其客户提供了其系统的访问权以及系统使用的说明。法院依据“直接侵权要求某个单一主体实施了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方法的每一步骤”的原则做出裁决。法院进一步阐释,当多个主体实际实施了这些步骤,但如果某个主体“‘控制或指挥’了整个过程,则每一步骤均归因于该控制方”,也就满足了上述要求。法院认为在Muniauction公司没有“控制或指挥”客户执行其自身未执行的那些步骤,被告Muniauction公司不负有直接侵权责任。
受Municauction案的启示,Limelight公司申请对其之前被地方法院否决的依法律判决动议进行重新审议。地方法院批准了该项动议,认定Muniauction案排除了《专利法》第271条(a)款所指直接侵权的裁决,因为侵犯’703号专利要求“标记”,而Limlight公司没有控制或指挥其客户的“标记”行为。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当被告自身未实施所有专利步骤,仅当“实施方法步骤的双方间存在代理关系,或当一方有义务依据与另一方的约定来实施这些步骤时”,被告负有直接侵权责任。由于本案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上诉法院合议庭裁定Limelight公司不负有直接侵权责任[注2]。
【注2】:合议庭注意到Limelight公司的合同指导其客户对有意存储在Limelight内容分发网络上的组件进行标记,但合议庭认为,由于这些合同没有规定Limelight公司对其客户进行控制,客户的标记行为不能归因于Limelight公司。
上诉法院批准了全院再审并撤销了原判。全院法庭认定不必要再审视其《专利法》第271条(a)款直接侵权的判例法,而认为“依据第271条(b)款所指的引诱侵权原则,证据能够支持有利于[Akamai公司]的判决”。全院法院认为,当被告实施构成方法专利的某些步骤,并鼓励其他人实施剩余步骤时,第271条(b)款的责任已产生,即使在这一情形下,由于实施剩余步骤的他人并非被告的代理方,也不受其指挥或控制,因而无人负直接侵权责任。上诉法院没有辩驳“在不存在直接侵权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存在间接侵权”,而是解释称,“证明直接侵权所需的证据,并不等同于证明单一主体负直接侵权者责任所需的证据”。Newman法官和Linn法官均持异议(之后Dyk、Prost和O’mally加入)。
Limelight公司请求调卷令,最高法院批准。
(二)
上诉法院与被告均未在“引诱责任的认定必须基于直接侵权”这一主张上产生争议。出于一劳永逸的目的,我们的判例法在这一点上不容置疑,即“当且仅当直接侵权存在时”,引诱责任才可能产生 [注3]。
【注3】Aro提出《专利法》第271条(c)款所指的帮助侵权,而非第271条(b)款所指的引诱侵权,然而并没有用以区分这两者之间目的不同的基准,毕竟这两者均由共同利益触发 。
任何人可能想这一简单事实足够解决这一上诉。然而上诉法院推理,即使没有人实施《专利法》第271条(a)款(或其他任何专利法条款)所指的直接侵权,被告也有可能需要承担第271条(b)款所指的引诱侵权,因为直接侵权能够在不侵犯这些成文法条款的情况下独立存在。
上诉法院的分析在根本上错误理解了“侵犯一件方法专利意味着什么”。一件方法专利主张若干步骤;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法,除非执行了所有步骤,否则专利未被侵权 。这一原则是从“什么是专利”必然带出的,即:对特定主张的元素集合授予的权利。“在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每一个元素被视为用于确定授权发明创造范围的材料” ,且专利权人的权利仅延伸到主张的元素组合,不能延伸到更远。
上诉法院在Municauciton案中持有的观点是:除非由于被告实际执行了那些步骤,或由于被告指挥或控制其他方执行了那些步骤,使得所有步骤均归因于同一被告,否则方法步骤就没有如专利所主张的那样被完整实施。上诉法院在Muniauction案中所做的不带判决的假设是正确的,简单来看,因为所有专利步骤未归因于任何一人,被告明确表示出兴趣的方法未被侵权。并且,上诉法院和被告均承认,如果不存在直接侵权,也就不存在《专利法》第271条(b)款所指的引诱侵权。
上诉法院(全院法庭)反面的观点将颠覆《专利法》第271条(b)款的认定标准。如果被告需要对不构成侵权的诱导行为承担第271条(b)款的责任,那法院如何评估专利拥有者的权利已被侵犯?如果一名被告雇佣另一人,被雇佣者仅执行12步方法中的一步,且没有人执行其余步骤,但这一步骤被视为该方法中最重要的步骤,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没有鼓励侵权,但根据上诉法院推理,也没有原则性的理由可避免被告承担引诱的责任,因为该推理允许在执行部分专利意义上的方法步骤的情况下存在引诱责任。随之的裁决将要求法院开发出侵权法的两大平行主体:一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一方承担引诱责任。
《专利法》第271条(f)款(1)项进一步支持我们对第271条(b)款的解读。该部分指出:某一主体“在美国或者从美国提供或者促使提供受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全部部件或者基本部件…以这种方式积极诱使在美国境外进行这类部件的组装,如果组装发生在美国境内就会构成专利侵权”,则该主体负侵权责任。如这一项表明的,如果国会希望对本身不够成直接侵权的诱导行为施加责任时,国会明确知道该如何做。当国会选择不扩展概念时,法院不应该对于非侵权诱导行为创造责任。
上诉法院看似接受了Limelight引诱侵权的观点,所依据的理论在于:如果所有步骤由同一人执行的话,Limelight及其用户执行的步骤将侵犯’703号专利。但最高法院早已否定了“在可变环境下可能侵犯的行为能够成为辅助侵权的基础”这一观点,也没有看到任何适用不同的诱导原则的理由。在Deepsouth Packing Co. 诉Laitram Corp.案中 ,一制造商制造了一件专利机器的部件,而后将这些部件出口国外,由其国外客户进行组装[注4](由国外客户进行组装不违反美国《专利法》)。无论在Deepsouth案还是在本案中,被告引诱的或促成的行为如果在下述可替换条件下进行实施,则都将是侵权行为,比如:Deepsouth案中,如果机器已在美国进行组装,且该案中主张的所有步骤均归于同一人。Deepsouth案中,我们排除了辅助侵权的可能性,因为机器未在美国境内组装,因而直接侵权从未发生。相类似的,本案中主张的所有步骤并不能归因于同一人,因此直接侵权从未发生。Limelight不能为尚未发生的引诱侵权承担责任。
【注4】《专利法》第271条(f)款现已禁止Deepsouth案中出现的出口商行为。
被告Akamai公司依据上诉法院对成文法的解读而提出的论据是不具说服力的。首先,Akamai公司指出:在民事侵权法中,即便第三方本身没有责任,也会将责任设定于通过第三方伤害另一人的被告身上;Akamai公司争辩,假设颁布的1952年《专利法》置于与侵权法相同的背景下,则本案中将不再是无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但是Limelight公司不需承担《专利法》第271条(b)款中的引诱侵权责任的理由,不在于没有第三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在于没有实施直接侵权。Muniaucition案(再一次,我们假设为正确的)指出:除非一个单独的行动者能对执行所有专利步骤承担责任,否则一件方法专利未被直接侵权,专利权人的利益因而也未被侵犯。因为Limelight公司没有执行’703号专利的所有步骤,因此不能为所有那些步骤承担责任,Akamai公司的权利亦未被侵犯。意料之中地,Akamai公司向法院指出,没有一件侵权案例是因为被告导致无辜的第三方采取了没有侵犯原告法定权利的行为而施加责任的。
在一次相关的辩论中,Akamaki争辩到,民事侵权法中,即使每个被告行为单独来看均无法加以控告,有时责任也会归属于造成伤害的两个或更多个被告 。在这一情况下施加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被告整体侵犯了原告受保护的利益。相反,根据Muniauction案的标准,’703号专利中被告的利益没有被侵犯。
第二,被告Akamai公司试图从《专利法》第271条(b)款推演至《联邦帮助和教唆法》 ,Akamai公司辩称,两方主体分担了犯罪的所有必要元素,则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2章,两方均有罪。相关推演不成立。帮助和教唆法必须“基于其普通法背景”加以解读 ,并且在普通法中,两个或多个被告每人实施了犯罪的一个元素,均承担主犯责任 。过去我们曾用《刑法》的概念来解释《专利法》第271条(b)款 ,我们认为国会在颁布1952年专利法时不太可能具有采用这一特定原则的意图,因为这一原则与“专利权人拥有的权利仅限于在其专利中主张的元素集合,没有更多”这一专利法基本原则存在不一致。
第三,被告Akamai公司争辩,在《专利法》颁布之前建立的专利法律原则表明,执行专利的一些步骤且目的在于让其用户执行剩余步骤的被告负有引诱侵权责任。同样地,《专利法》创造的权利特性推翻了这一观点,即:国会曾有意图在不存在潜在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允许引诱责任存在。根据被告Akamai公司所说,他们对1952年前的原则的理解,引发了对《专利法》第271条(a)款所指直接侵权的Muniauction原则的异议,理由在于,该原则对于预防引诱责任具有间接作用,而国会可能曾想达到这一目的。但是,上诉法院可能在对于第271条(a)款的范围过于狭窄的限定上出现的错误,不能成为该法院在重构第271条(b)款以在未发生侵权状况下施加引诱侵权责任上再次出现错误的理由。
最后,被告Akamai公司,如上诉法院那样,指责我们对第271条(b)款的解释将允许潜在的侵权者通过与其未指挥或控制的另一方分解执行方法专利步骤来规避责任。我们认识到这种关切。然而,任何这类异常情况将从上诉法院对Muniauction案中对第271条(a)款的解释中得出结论。避免Muniauction案的自然后果的意图,不能证明“对《专利法》文本及结构清楚要求的引诱责任原则进行根本上的改变”是正确的,这种改变将导致自身严重的和有问题的后果,也就是说,为第271条(b)款的目的而创造出一些“侵权”的自由漂浮的概念,这既脱离了成文法文本,也将造成下级法院执行一致性的困难。
(三)
被告Akamai请求最高法院重新审视上诉法院对第271条(a)款直接侵权的Muniauction原则的价值。我们否决这一请求。
首先,当前的问题很显然集中于271条(b)款,而非271条(a)款。我们基于下述问题批准调卷令:“上诉法院的裁决——即使没有人实施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款规定的直接侵权,被告可能需承担第271条(b)款规定的引诱专利侵权责任——是否有误” 。这一问题的前提是Limelight公司没有实施第271条(a)款所指的直接侵权。由于我们批准调卷令所基于的问题不涉及第271条(a)款,原告亦没有在其公开辩论意见书中提出这一重要议题。我们关于第271条(b)款问题的判决使得有必要将案件发还上诉法院;发还后,上诉法院将有机会重新审视第271条(a)款,如果上诉法院选择这么做的话。
(四)
推翻上诉法院裁决,案件随该判词发回上诉法院,等待进一步程序。
三、案件评析
由一个主体实施了方法专利所主张所有步骤,可根据直接侵权责任判定,方法权利要求往往由一系列步骤组成,当多个主体分别实施了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时,如何认定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成为难点,随着“云时代”的到来,这一问题愈加复杂。本案历时八载,过程曲折多变,从地区法院对“指挥和控制”标准上的摇摆,上诉法院全院判决中对引诱侵权认定原则的颠覆,再到联邦最高法院向现有规则的回归,充分反映了方法专利多主体拆分侵权认定的困难。
(一)有关直接侵权与引诱侵权的成文法及司法解释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和(b)款是分别关于直接侵权和引诱侵权的成文法规定,指出:在专利保护期间,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允许而实施其专利,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其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都视为直接侵权;而积极诱使他人侵犯专利权的人,应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引诱侵权责任。
直接侵权是一项严格责任,在判定侵权时仅考虑侵犯行为的实质产生,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但可能出现这种情形:行为人没有实施专利方法中的全部步骤,也无从获知和控制第三人行为,然而他们的行为结合起来包含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避免上述情况中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往判例 对直接侵权行为也相应地作了严格的限定,只有当行为人执行了权利要求中的每一项技术特征时,才构成直接侵权,即“全面覆盖”原则。这一原则是从专利保护范围直接引申出来的,方法权利要求中主张的各个步骤是用于确定保护的范围的基础材料,但专利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这些步骤(或称为元素)的总和,并不能延伸至方法专利中的各个步骤。
在“全面覆盖”原则的基础上,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专利法》第271条(a)款所说的“任何人”是指单一的主体,即“单一主体”原则。“单一主体”原则并不要求只能有某一个主体亲自实施所有步骤,当多个主体共同实施了所有步骤时,只要其中一个主体“指挥或控制”了整个实施过程,则专利方法中的各步骤均视为由该主体来完成,同样满足“单一主体”原则。这即是上诉法院在BMC案中确立的“指挥或控制”标准,这一标准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行为人通过将方法专利的步骤安排给其他人实施而逃避侵权责任。在2008年7月14日,上诉法院对Muniauction案作出判决,对“指挥或控制”原则进一步作了限定,要求当被控侵权方对于应要求完整实施权利要求方法的第三方负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lity),才满足“指挥或控制”原则,虽然Muniauction案中被控侵权者对基于因特网的系统访问进行控制,并向客户提供了系统使用说明,但这仅相当于为客户提供了一把“钥匙”,而客户并没有义务用这把钥匙把车开走,因而不足以判定直接侵权。
引诱侵权不是严格责任,从《专利法》第271条(b)款的规定来看,既强调行为人“积极诱使”的意图和行为,也强调被诱使的一方实际“侵犯专利权”,因此,美国专利法领域主流的观点即引诱侵权从属于直接侵权,即“在不存在直接侵权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存在间接侵权”。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多次的反复,尤其上诉法院在全院庭审时指出:“为判定引诱侵权,要求专利权所主张的方法的所有步骤均被执行,但不必要证明这所有的步骤是由一个单一的主体完成的”。全院法庭对于引诱侵权认定前提——直接侵权“单一主体”原则提出了新的解释,引起了专利领域的热烈讨论。
1.引诱侵权的认定规则
上诉法院全院判决认为:引诱侵权在某些方面较直接侵权的范围窄,但在一些方面却更加宽泛。与直接侵权不同,引诱侵权不是严格责任;它要求被诉引诱者在明知被引诱行为将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实施了引诱的行为。但另一方面,引诱侵权不要求被引诱的一方是引诱者的代理或在引诱者的指挥或控制下行动,因为上述情况中的引诱者将成为直接侵权者。引诱者“导致、怂恿、鼓励或帮助”侵权行为,则引诱行为即产生。而且,实施了方法专利的部分步骤并引诱他人实施构成侵权的剩余步骤的主体,与引诱单独一个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所有步骤的主体,两者对于专利权人的影响是完全相同的。
上诉法院全院判决认为,只有在引诱行为导致实质性侵权时,引诱者才需承担责任,即“没有直接侵权就不存在间接侵权”,因为毕竟没有未遂的(attempted)专利侵权。但全院判决同时指出:证明直接侵权所需的证据,与证明单一主体负直接侵权者责任所需的证据并不等同。这里的直接侵权更多地是指侵犯专利权的必要行为,而不需考虑这些行为是由一个还是多个主体来完成。全院法庭根据(1)Limelight知晓Akamai的专利;(2)Limelight公司执行了方法专利中除“标记”之外的所有步骤(3)Limelight公司引诱内容提供者实施了方法专利的最后一个步骤;(3)内容提供者实际实施了最后一个步骤,判Limlight公司引诱侵权成立。
虽然表面看来,全院判决仍然认可引诱侵权基于直接侵权来认可的原则,但其所指的直接侵权是指权利要求所主张的步骤均被实施,而非“单一主体实施的直接侵权”。根据全院判决的推理,当某一主体实施构成方法专利的某些步骤,并鼓励其他人实施剩余步骤时,可根据第271条(b)款对该主体施加引诱侵权责任,即使在这一情形下,由于实施剩余步骤的他人并非该引诱方的代理方,也不受其指挥或控制,因而无人负直接侵权责任。全院判决实际秉持的原则是“单独引诱原则(inducement-only rule)”。
最高法院从“什么是专利”、“侵犯一件专利意味着什么”出发,指出专利权人的权利仅限于权利要求所主张的各项元素(或技术特征)的集合,而不能延伸到各个单独的元素中,指出全院判决实际上“允许在执行部分专利意义上的方法步骤的情况下存在引诱责任”,即在侵权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以《专利法》第271条(b)款来施加引诱责任,这将导致严重的问题。并且以第271条(f)款来佐证,国会并不希望选择扩展概念,对非侵权的诱导行为创造责任。
2.直接侵权“单一主体”原则
全院法庭出具统一意见(PER CURIAM)时指出:直接侵权责任的讨论不是本次判决需要解决的问题。上述引诱侵权责任认定的新原则,表现出的是对其认定前提——直接侵权“单一主体”原则的不认同,全院法庭判决对这一关键前提条件一笔带过,从逻辑和法理均层面存在不合理之处。事实上,在全院法庭讨论过程,曾对“单一主体”原则进行过激烈讨论。
地方法官在McKdsson案 中指出:“单一主体”原则以及之后BMC判例的解释,极大地限定了对有效的可实施专利提供的保护,面对侵权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一定距离(arm-length)”的合作,在无法确立替代责任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可能无法得到专利侵权的救济。这一论调得到全院法庭大多数法官的认可,也是从这一想法出发在全院判决中引入了上述的“单独引诱原则”。
Newman、Linn等持异议的法官对这一论断持否定态度,指出立法历史以及法院判例均支持直接侵权“单一主体”原则。这一原则与成文法相一致,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那些仅仅实施了权利要求中的部分元素,而非实施“受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的行为人,使其免受直接专利侵权之责;这也是避免过分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形成专利权的越权使用。
由于调卷令的签署不是针对《专利法》第271条(a)款的直接侵权责任,因而最高法院没有对于第271条(a)款的“单一主体”原则做专门论述,然而在其判词中从专利保护范围等方面出发指出了全院法庭对第271条(a)款的错误解读,并明确指出本案中没有发生直接侵权。
(三)该案引发的思考
上诉法院全院判决对引诱侵权判定的前提条件“创造性”地解释为:引诱侵权基于直接侵权,但并不要求是由单一主体完成的直接侵权,只要权利要求所有技术特征均被实施,直接侵权即存在。这是在直接侵权认定不能的情况下,以实用主义角度提出的新规则,是出于对“投入时间和资源来创造新颖的可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加强保护的考虑。但上诉法院全院判决势必带来直接侵权以及间接侵权认定规则的重大变化,增加司法过程的不确定性,以及公众自由使用技术的法律不确定性。最高法院的判决将引诱侵权的判定回归到现有规则,强调引诱侵权的前提是由单一主体完成的直接侵权,也表明美国现阶段不倾向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分扩张,仅给予专利权人适当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保护公众可自由利用的技术空间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的工具”,一个国家需要从现实的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作出适当的制度选择,在专利权保护力度和公众利益之间谨慎考量和平衡,本案或能对我国司法过程中方法专利拆分侵权判定时选择合理规则提供有益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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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吴汉东. 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 J . 法商研究,2006(5).
文章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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